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3號
原 告 築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勇
訴訟代理人 蔡麗清律師
被 告 張盛華
法定代理人 張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互易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下稱系爭土地),以其上興建完成之建物33.7坪店面、1平面停車位(號碼B2-12)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扣除借款後餘額為300萬元)為對價,與原告訂立互易契約之本約,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萬0,600元,面積為384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7萬2,160元(計算式:50,6
00×384×2/5=7,772,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