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6號
原 告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開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健章
被 告 周重信
周林淑女
周曉君
周重明
周重義
劉漣漪
周家豪
周家儀
劉周清子
周孝忠
周聯禎
周哲善
陳李金環
周湯眉月
周淑芬
周淑芳
周伶馨
林文正
林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175-1、175-2、175-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依據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萬7,350元(計算式:系爭17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1萬4,000元/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系爭175-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1萬4,000元/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系爭175-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300元/平方公尺×73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系爭175-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300元/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431萬7,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