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6號
原 告 呂怡甄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249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9,750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