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陳祺宜
代 理 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陳亭諠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人字00000000000號獎懲令對原告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無效,原告主張懲戒處分影響其法律上權利,核其聲明顯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系爭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