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被 告 賴春田
賴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0,138萬0,098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萬2,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