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廖建彰
廖強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25,6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8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廖建彰、廖強閎(單獨時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廖建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5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5,08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廖建彰應給付原告260,716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本金9,292,347元,及各依上開利率計算至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25,621元(見本院卷第頁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書狀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