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9號
原 告 傅裕隆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56,611元應更正為143,752元,所列分配予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02,443元應更正為114,193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於更正系爭分配表後,所獲得之利益應為24,609元(計算式:(156,611元-143,752元)+(114,193元-102,443元)=24,6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