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詩婷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原告繳納保險費,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人,為此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數額,其數額較低者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惠美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3,979元,惟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31萬5,595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權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即已達51萬9,784元(計算式:31萬5,595元+31萬5,595元*18.3年*9%=51萬9,7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9,7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