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春柳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美金4萬5094美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依原告113年7月30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新臺幣(下同)33.1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萬3513元(計算式:45,094×33.12=1,49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