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被 告 張光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22日變更登記表所示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一枚返還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