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吳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依據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原告於113年9月16日以民事起訴準備書狀補正詳實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是依據該書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00,6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771元外,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