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子寬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強閎、董立杰、廖建彰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1,46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48,740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6計算之利息46,003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56計算之違約金2,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860,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