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瑞兆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20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300元,合計699,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