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0號
原 告 陳國禎
陳莊素蘭
陳妍蓉
陳麗君
陳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駱國明
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基地6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即20平方公尺基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全體共有人,而該基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80,000元(計算式:504,000元×20平方公尺=10,0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70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