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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2號
原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李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8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日幣兌換新臺幣(下同)0.2234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3,510,000元(計算式:日幣150,000,000×匯率0.2234=33,5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6,8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