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6號
原 告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9萬8984元(計算式:1041萬5820元+208萬3164元=1249萬8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被告郭明昌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