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富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佳慧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