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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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菱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33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411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12,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06,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