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7年度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45民事裁定要旨)。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2,含共同使用部分2522建號)、246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3,含共同使用部分2522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債務人鄧筑双共同出資購買,其擁有10分之1所有權而借名登記於債務人鄧筑双名下,是原告為系爭房地10分之1實際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基準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與系爭房地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鄰近路段,於起訴前半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6萬7,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6.7萬+16萬+17.5萬)÷3≒16.7萬】;次查,2466建號建物面積為166.86㎡(樓層面積101.8㎡+停車場36.16㎡+共用28.9㎡=166.86㎡)、2467建號建物面積為162.94㎡(樓層面積89.47㎡+停車場44.57㎡+共用28.9㎡=162.94㎡)、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房地1/10之所有權等情,故核定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7,660元【計算式:(166.86㎡+162.94㎡×16萬7,000元×1/10=5,507,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