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7,660萬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54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補字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