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2號
原 告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程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林良益
黃俊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456元(含141萬3,602元、19萬1,704元、2萬150元及6萬5,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萬9,189元,共計173萬9,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