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苙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燕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76,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依其票面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9,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