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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鄭邱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鄭邱碧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關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