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9號
原 告 汪大華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汪耀震
葉瑞珠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分會
代 表 人 董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3,5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民事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占有該建物後方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樓空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至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土地於原告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7,424元,亦有臺北市地政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3,560元(計算式:637,424×2.5=1,593,5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6,424元為基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該公告現值為112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公告現值,有前開臺北市地政雲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對原告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8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訴,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本件應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以112年間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備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文義似指返還拆除之系爭設備,與原告起訴理由主張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不符,且未記載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此部分待履勘後確認),請一併更正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備(面積約2.5平方公尺,待履勘後確認)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