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 告 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芳奇
被 告 陳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變更登記表上所示「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今平」印文之印章交付原告,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因被告交付印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