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7號
原 告 王金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以保險契約申請保險單借款利率應按借款當時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為準,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7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6,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