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5號
原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被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3,424,199元(計算式:歐元95,275.42元×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5.94元=3,424,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