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林俊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余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余忠佑對於原告林俊昇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3號執行命令,係就被告余忠佑對原告林俊昇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