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張道恩
被 告 李小鳳
陳金娥
彭艾榮
蘇惠英
謝蘇珍
李靜
席傳美
周合琴
解瑤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李小鳳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大義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內337、339、348、350、357、359、364、366、401、403、417、419、420、422、425、427、421、423房號(面積均為11.57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遞狀之日回溯0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0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0,000元,按年息0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聲明均係為使其上開房舍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並加計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建物建築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日,於起訴時建物屋齡共00年0月,為加強磚造地上0層樓建築物,有原告提出之房建物清冊為憑,系爭建物各房舍之面積為00.00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各房舍之現值各為00萬0,0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共00間房舍,加計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萬0,000×00)+(0萬0,000×0)=000萬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萬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