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莊雅妃
曾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莊雅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莊雅妃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7,4
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莊雅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國銘負清償之責。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萬8,617元(含聲請支付命令前之利息10,393元、違約金7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