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2萬540元(即本金1,530萬1,753元及起訴前民國113年1月27日至113年6月27日利息31萬8,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54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萬9,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