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9號
原 告 大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群光電子(蘇州)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7萬9,501.8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6,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