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盧月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951元(含計算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