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2,2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邱佳霖與被告廖秀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廖秀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佳霖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廖秀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佳霖所有等語。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即新台幣(下同)2,145,208元為據,另備位聲明亦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金額較低者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5,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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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8,550元 (1,334.72×2,500元×1/16) |
| | | 101,716元 (650.98×2,500元×1/16) |
| | | 785,539元 (5,027.45×2,500元×1/16) |
| | | 115,156元 (737×2,500元×1/16) |
| | | 45,823元 (96.47×7,600元×1/16) |
| | | 71,302元 (111.04×10,274元×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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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711元 (42.95×2,500元×1/16) |
| | | 2,069元 (13.24×2,500元×1/16) |
| | | 38,702元 (247.69×2,500元×1/16) |
| | | 153,156元 (980.2×2,500元×1/16) |
| | | 51,983元 (332.69×2,500元×1/16) |
| | | 24,453元 (156.5×2,500元×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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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721元 (15.1×10,300元×1/16) |
| | | 53,158元 (340.21×2,500元×1/16) |
| | | 141,800元 (907.52×2,500元×1/16) |
| | | 138,200元 (884.48×2,500元×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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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240元 (3.48×10,300元×1/16) |
| | | 46,776元 (20.01×37,402元×1/16) |
| | | 39,320元 (61.08×10,300元×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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