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車可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為光
被 告 碧波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曠開翔
被 告 顏士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7,43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同意撤銷碧波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召開之『碧波白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十六項決議。」因被告碧波白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上開決議業經撤銷為由,向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署之電動車充電設備暨相關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自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0萬元為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