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4號
原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宋易修律師
被 告 法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瓊瑤
被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使用收益權存在。二、被告曾瓊瑤、法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應移除其留置於台北市○○區○○○路00號6樓內之所屬物品。三、被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於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保全作業並拆除保全系統」。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經核係就上開建物使用收益權之存在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35元(計算式:1萬7,335元+3,000元+3,000元=2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