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簡錠呈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