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8,4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7,091,1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4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