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2號
原 告 方繼正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原告對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而無請求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46,549元、以及計算至113年9月16日(原告起訴日)之利息為549,844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