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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林明德 
            林淑華 
            林淑霞 
            林淑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德等4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明德等4人應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二(下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被代位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林明慶及被告等5人應有部分改為分別共有各為5分之1。因此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明慶訴請分割債務人林明慶與被告林明德等4人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林明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即應依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林明慶所占應繼分比例核算。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面積、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分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合計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95,98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明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再按債務人林明慶應繼分比例1/5計算,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196.8元(計算式:(85,140元+26,928元+248,952元+25,608元+627,396元+1,536,080元+1,717,170元+88,270元+440,440元)×1/5)=959,196.8元)。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面積188.8平方公尺,換算為57.112坪,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新店區全區住宅買賣概況第二季華廈大樓每坪為53.4萬元,可推估起訴時系爭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3,049萬7,808元(計算式:每坪交易單價約53.4萬元×系爭建物總面積57.112坪=3,049萬7,808元),則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9,561.6元(計算式:30,497,808元×1/5=6,099,561.6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05萬8,758元(959,196.8元+6,099,561.6元=7,058,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9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