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0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1萬65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