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7號
原 告 安和寶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熙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7萬6,1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2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其寄託於被告(松南分行)「戶名安和寶鑽管理委員會喬方鎮、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77萬3,827元,及其利息為其所有;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77萬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內容,乃是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及利息為其所有,進而請求被告返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1項聲明所請求確認177萬3,827元及利息定之。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5日之存款餘額為177萬3,827元(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自斯時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為2,293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0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6,120元(即177萬3,827元+2,2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