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3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之積極利益。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保證債權為附表1、2之本金及以附表1、2所示利率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2萬729元【附表1:537萬882元+附表2:4萬9,847元=542萬72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542萬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