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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3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之積極利益。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保證債權為附表1、2之本金及以附表1、2所示利率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2萬729元【附表1:537萬882元+附表2:4萬9,847元=542萬72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542萬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71萬4,433元)
1
利息
183萬3,338元
111年5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2+117/365)
3.2%
13萬6,139.16元
2
違約金
183萬3,338元
111年5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2+117/365)
0.64%
2萬7,227.83元
3
利息
200萬元
109年8月22日
113年9月19日
(4+29/365)
3%
24萬4,767.12元
4
違約金
200萬元
109年8月22日
113年9月19日
(4+29/365)
0.64%
5萬2,216.99元
5
利息
88萬1,095元
107年11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5+315/366)
3%
15萬4,913.83元
6
違約金
88萬1,095元
107年11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5+315/366)
0.3%
1萬5,491.38元
7
違約金
81萬1,095元
108年6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5+102/365)
0.6%
2萬5,692.82元
小計
65萬6,449.13元
合計
537萬882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7,728元)
1
利息
4萬7,728元
112年10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325/366)
5%
2,119.07元
小計
2,119.07元
合計
4萬9,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