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龍雲寺
法定代理人 王照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0,7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258萬7,563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0,7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