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超銘、蕭君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