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5號
原 告 林菊渼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原告與債務人陳仁傑連帶保證責任應予撤銷,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金額均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3萬14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金額210萬9818元+已列計未受償違約金2萬1471元+督促程序費用162元),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債權額,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在執行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213萬 145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