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將軍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歐元50,031.216元,加計起訴前利息1,743元,共計51,774.216元,又歐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6.16換算,為新臺幣1,872,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