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2號
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返還借款事件,起訴狀內訴之聲明記載「債務人(註:應為被告之誤植)應給付債權(註:應為原告之誤植)新臺幣(下同)535,59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本院前依原告民國113年7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地址送達支付命令,經寄存於派出所無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28日函在卷可稽,且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並非送達起訴狀,如給付聲明確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請更正起訴狀關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如給付聲明確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