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按抗告、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抗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廢棄等語,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