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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2號
原      告  張世娟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40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及如附件所示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總計為2,198萬4,310元(詳如附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8萬4,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5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